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6日
上海市燃氣條例
(2025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燃氣事業高質量發展,保障燃氣供應和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供應、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的建設與保護以及相關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以及切割、焊接作業燃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燃氣工作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方便用戶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燃氣事業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燃氣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主管本市燃氣工作,并具體負責燃氣主干管道以及中心城區燃氣管道相關的監督管理;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資源、市場監管、交通、商務、房屋管理、公安、應急、城管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燃氣相關工作。
第六條 燃氣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加強對燃氣安全使用的服務、指導、督促和技術保障。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燃氣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用氣規則,安全規范使用燃氣。
第七條 本市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行業培訓,提供信息、技術和咨詢服務,推動燃氣企業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本市依托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城市運行“一網統管”和大數據資源平臺,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推進數據歸集、共享與應用,提升燃氣服務水平和管理效能。
鼓勵和支持燃氣企業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智慧燃氣建設,提升燃氣供應、服務和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相關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開展燃氣安全、節能環保、智能化管理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智能、低碳、高效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產品,推進產學研用深度融合。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燃氣安全使用、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全民燃氣安全意識,提高防范和應對燃氣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十一條 本市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的燃氣工作合作,推動燃氣設施互聯互通,加強信息共享、執法協作和應急聯動,促進燃氣事業高質量協同發展。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供應
第十二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全國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市燃氣發展規劃。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資源部門,根據本市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燃氣設施專項規劃;燃氣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燃氣管網、燃氣供應站點以及應急儲備站布局、建設時序、保護范圍等內容。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四條 燃氣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燃氣設施專項規劃,遵守國家和本市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管線管理等規定以及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燃氣企業制定燃氣供應方案,明確燃氣供應方式、供應渠道和配套設施建設安排。
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估,并結合安全評估結果制定更新改造計劃,報送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企業實施更新改造計劃的指導、協調和督促。
實施城市更新時,應當結合實際同步開展老化燃氣管道更新改造。
第十六條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燃氣供應和需求狀況進行監測、預測和預警,加強分析研判和協調調度,保障燃氣穩定供應。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燃氣調度預案,明確調度部門職責分工、適用情形、調度程序和措施等內容,并報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 本市建立完善政府儲備和企業儲備相結合的天然氣資源儲備體系,推進天然氣儲備能力建設。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確定天然氣資源儲備的目標任務、規劃布局、保障措施等。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根據燃氣資源情況和燃氣發展規劃,明確本市天然氣資源中長期供應量和年度供應量,加強天然氣供應和需求統籌。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燃氣設施專項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設置燃氣儲存充裝站、瓶裝供應站、瓶組氣化站或者車輛加氣站的,應當具備相應的儲存、灌裝等設施和安全保護裝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九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和本市有關燃氣服務規范提供下列服務:
(一)在服務營業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服務受理、報修投訴電話等信息,及時處理答復燃氣用戶的查詢、報修、投訴;
(二)對燃氣用戶申請用氣、增加用氣量、變更用氣用途、暫停用氣、終止用氣等事項,按照規定程序和承諾時限辦理;
(三)開展安全用氣、節約用氣、應急知識宣傳,提供燃氣燃燒器具、氣瓶附屬配件等安全使用的技術咨詢和指導;
(四)建立燃氣用戶服務檔案,記錄燃氣使用種類、使用場所、安全檢查、隱患整改等情況;
(五)對燃氣用戶提出的通過技術改造達到安全用氣條件的需求,提供指導服務。
燃氣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供用氣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燃氣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供氣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回收非自有氣瓶或者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用燃氣貯罐、槽車罐體直接充裝氣瓶,用氣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氣,或者在燃氣車輛加氣站內充裝非車用氣瓶;
(九)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十)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十一)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損害燃氣用戶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瓶裝燃氣由燃氣企業統一配送。燃氣企業應當如實記錄燃氣用戶身份、用氣場所、氣瓶數量、用途等信息,并提供供氣服務憑證。對燃氣用戶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進行配送。
燃氣企業應當建立配送服務信息系統,為燃氣用戶提供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燃氣企業應當建立氣瓶檔案,通過電子標簽對氣瓶檢測、充裝、運輸、儲存、銷售、配送等環節的信息進行識別和追溯;氣瓶儲存、銷售、配送等環節的信息應當與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的監管信息系統聯網。
第二十三條 燃氣計量裝置由燃氣企業提供并負責安裝;有條件的,燃氣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室外。燃氣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并附產品合格標志。
新建建筑使用管道燃氣的,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具有異常情況下切斷供氣等智能管理功能的燃氣計量裝置。既有建筑的燃氣計量裝置不具備相應功能的,應當逐步更換。
第二十四條 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前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燃氣企業負責維護和更新。但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前的非居民用戶自有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非居民用戶負責維護和更新;非居民用戶可以與燃氣企業約定,由燃氣企業承擔相應的維護和更新工作。燃氣企業在維護和更新時,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后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和更新。
瓶裝燃氣用戶負責氣瓶閥門出口后的燃氣管道、調壓器、連接管等的維護和更新。
第二十五條 燃氣企業首次向燃氣用戶供氣前,應當對用氣場所和相關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等進行檢查;不符合用氣條件的,燃氣企業不得供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企業應當每年對瓶裝燃氣用戶、管道燃氣非居民用戶的燃氣設施及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進行一次免費安全檢查,每兩年對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后的燃氣設施以及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進行一次免費安全檢查,并對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
燃氣企業進行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告知燃氣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并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進行安全檢查時,應當遵守有關服務規范和安全檢查技術規范的要求,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必要時,燃氣企業可以請燃氣用戶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協助。
燃氣用戶應當配合安全檢查,并對存在的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無正當理由拒絕安全檢查且書面通知后仍予拒絕的,或者拒不整改安全隱患的,燃氣企業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暫停供氣,并向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報告。燃氣企業暫停供氣的,應當事先書面通知燃氣用戶;經檢查符合安全用氣條件或者安全隱患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供氣。
第二十七條 燃氣企業應當二十四小時接受燃氣用戶報修,并按照承諾時限或者與燃氣用戶約定的時間派人到現場維修;對燃氣泄漏的報修,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用戶須采取的應急措施,并派人到現場搶修。
第二十八條 燃氣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降低燃氣壓力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三日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調整供氣量、降低燃氣壓力或者暫停供氣超過二十四小時,或者涉及三千戶以上燃氣用戶的,燃氣企業應當采取相應的應急保障措施,并向市或者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報告。
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燃氣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必要時可以請燃氣用戶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協助,并同時向市或者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報告。燃氣企業應當采取不間斷搶修措施,直至恢復正常供氣。
燃氣企業應當在恢復正常供氣前通知燃氣用戶。
第二十九條 燃氣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燃氣企業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應當事先對其服務范圍內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三十個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報告。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監督燃氣企業做好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相關工作;必要時,可以組織其他燃氣企業提供供氣服務。
第三十條 燃氣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者調整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燃氣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向燃氣用戶收取燃氣費用、相關服務費用,并為燃氣用戶提供費用查詢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安裝、使用燃氣燃燒器具、輸送管和連接管、瓶裝燃氣調壓器、燃氣安全保護裝置等設施設備,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設施設備,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非居民用戶還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遷移或者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安全檢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氣安全隱患;
(九)倒灌液化石油氣或者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損壞瓶體及附件;
(十)擅自變更瓶裝燃氣用氣場所,或者出借、借用瓶裝燃氣;
(十一)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需要改裝、遷移或者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委托燃氣企業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實施;國家有資質要求的,還應當符合相關資質要求。燃氣用戶需要更換、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計量裝置的,應當向燃氣企業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用戶在室內公共場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具備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功能的安全保護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倡導其他燃氣用戶安裝使用燃氣安全保護裝置。
第三十五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建立健全售后服務制度和規范化服務標準,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提供售后服務的區域應當覆蓋銷售的區域。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安裝、維修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和燃氣安全使用要求。
第三十六條 通過網絡銷售燃氣燃燒器具的,應當明示配送、安裝、維修等售后服務支持的地域范圍,并提示安裝、使用安全注意事項。
第三十七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產品質量等事項向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市場監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予以處理。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安全的義務,不得侵占、毀損或者擅自拆除、改造、移動燃氣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第三十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和燃氣管道設施控制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拋錨、拖錨、掏沙、挖泥,但在保障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業的除外;
(六)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高壓、超高壓燃氣管道設施控制范圍內,禁止爆破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明確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一)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活動;
(二)在燃氣管道設施控制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活動;
(三)在低壓、中壓、次高壓燃氣管道設施控制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施工活動。
建設單位應當將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確定的安全保護措施納入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條 市城鄉住房建設管理部門依托本市管線地理信息庫,開發地下燃氣管線安全防護應用場景,為建設單位與燃氣企業對接地下燃氣管線安全防護信息提供服務。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并通過地下燃氣管線安全防護應用場景發布施工作業信息;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燃氣企業等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資料向施工單位進行現場和技術資料交底,燃氣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通知燃氣企業,燃氣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落實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確定的安全保護措施。
施工單位發現地下燃氣管線實際情況與交底情況不符,可能影響地下燃氣管線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作業,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通知燃氣企業進行現場處置。
第四十四條 在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將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未告知保護方案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通知燃氣企業。
第四十五條 燃氣企業拆除、改造、移動市政燃氣設施的,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向市或者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燃氣設施改動許可。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燃氣設施專項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四十六條 燃氣企業應當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巡查;發現危害燃氣設施安全情形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向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并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四十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與發展改革、規劃資源、市場監管、交通、商務、房屋管理、公安、應急、城管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工作聯動,推進相關行政審批、執法等方面的業務協同和信息通報,提高燃氣安全綜合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發揮網格化管理作用,加強日常巡查,協助相關部門做好燃氣安全隱患的排查、督促整改以及燃氣安全使用的宣傳、引導等工作。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指導,提供支持和服務。
倡導將燃氣安全使用要求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和管理規約。
第五十條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開展演練;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燃氣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報市或者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燃氣經營和燃氣安全使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企業,或者向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報告。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對發現或者接到報告的燃氣安全隱患,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的,燃氣企業應當根據本企業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立即采取相應處置措施,并向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應急、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報告。
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并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五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燃氣安全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并組織制定有針對性的防范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回收非自有氣瓶的;
(二)用燃氣貯罐、槽車罐體直接充裝氣瓶,用氣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氣,或者在燃氣車輛加氣站內充裝非車用氣瓶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配送服務信息系統的;
(二)未對氣瓶相關環節的信息進行識別和追溯,或者未將相關信息與監管信息系統聯網的;
(三)未在首次向燃氣用戶供氣前進行檢查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燃氣企業未按照要求處理燃氣用戶報修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倒灌液化石油氣或者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或者損壞瓶體及附件的;
(二)擅自變更瓶裝燃氣用氣場所,或者出借、借用瓶裝燃氣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燃氣安全保護裝置或者未保障其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拋錨、拖錨、掏沙、挖泥的;
(二)在高壓、超高壓燃氣管道設施控制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從事相關活動未與燃氣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向施工單位進行現場和技術資料交底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6年2月25日起施行。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的《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